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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2   浏览:1327次

王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王宁

  

                                                                            (2014年9月4日)

同志们:

  针对当前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住建部决定,从今年9月份开始,在全国开展为期两年的工程质量治理行动。主要任务是,全面推动质量终身责任制的落实,严厉打击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健全质量监管机制,提升工程质量水平。

  今天,我们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治理工作进行部署。政高部长一会儿还要发表重要讲话,大家要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重点讲讲在这次治理行动中,各地要着力抓好的六项主要工作。

  一、全面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

  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主体质量责任落实不到位,特别是忽略了个人责任。为此,我们不仅要强化企业责任,更要把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头上,真正让该负责的人负起责任,并负责到底。具体讲,要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明确责任人和相关责任。就一项具体工程而言,参与建设的单位很多,参与的人也不少,究竟该由谁对工程的质量负终身责任?我们认为,主要应该由参与工程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这五个单位,就是我们讲的五方主体。具体到人就是,勘察项目负责人、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以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首先要追究这五个人的责任,而且是终身责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五方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近,部里印发了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五个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和终身责任作了明确。

  二是建立三项制度。为确保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落实,我们将建立书面承诺制度、永久性标牌制度和信息档案制度。书面承诺制度,就是要求在工程开工前,五个主要责任人必须签署承诺书,对工程建设中应该履行的职责、承担的责任作出承诺。永久性标牌制度,就是在工程竣工后,要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五方主体和五个主要人的信息,以便加强社会监督,增强社会责任感。信息档案制度,就是建立以五个主要责任人的基本信息、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部门,统一管理和保存。以利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能够及时、准确地找到具体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

  三是督促项目负责人履职尽责。五个主要责任人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学习,特别是部里新出台的项目负责人责任追究办法、项目经理责任十项规定、转包违法分包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学习理解,熟知自己的岗位职责和责任。各地住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参建单位,特别是对五个主要责任人履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确保五个主要责任人到岗在位、尽职尽责。

  这里要特别强调一下项目经理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管控的核心和关键。部里出台的项目经理责任十项规定,明确要求项目经理必须在岗履职,必须对施工质量负全责,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项目任职等,项目经理要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要选好配好项目经理,并监督考核他们履行好职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作为业主代表,对保证工程质量也负有重要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要严格进行追究。

  四是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这里讲的力度,就是要严管严查、严罚重处、不能手软、决不姑息。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都要依法追究这五个人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诚信责任、执业责任和刑事责任。诚信责任,就是将其不良行为向社会曝光,记入诚信档案,列入黑名单。执业责任,就是给予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项目负责人有行政职务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管责任人是否离开原单位,还是已经退休,都要依法追究其质量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在追究这五个人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其他执业人员、企业法人等相关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严厉打击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

  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形象,阻碍行业发展,工程质量无法保障,企业责任难以落实,社会反映强烈。下一步,要着力抓好四项工作:

  一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转包挂靠形式多样、手段隐蔽,认定较难。为此,我部制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明确界定了转包、挂靠、违法发包、违法分包4种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地要认真抓好管理办法的宣传和学习,切实把握认定标准,准确地认定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

  二是认真实施检查。这次治理行动,主要安排了自查自纠、全面排查、重点检查三个层次。电视电话会议后,到今年10月底前,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开展自查自纠,要对照管理办法,查找、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今年11月到2016年6月,由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在建的房屋和市政工程进行全面排查。全面排查每4个月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要重点关注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重点检查主要针对三种情况:***,群众有投诉举报的;第二,排查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要盯住不放,对其承建的其他项目,都要进行检查;第三,排查中发现有问题的项目,要重点跟踪检查,看是否整改到位。省、部每6个月进行一次督查。

  三是严惩重罚违法行为。对检查认定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限制招投标、暂停或停止执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等严厉处罚。要通过加大处罚力度,使违法企业和个人付出高昂代价,产生敬畏心理,使其不敢违法,有效遏制转包挂靠等问题。

  各地在查处工作中,要把握以下原则:对企业自查阶段发现的问题,并在今年10月底前整改到位的,可以考虑不予追究责任。在主管部门排查中发现问题的,限期内予以整改的,可从轻处罚;限期内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严厉处罚。电视电话会后新开工的项目,一旦发现问题,予以严厉处罚,决不手软。

  四是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我们要通过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曝光违法行为、加强行业企业自律等手段,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引领作用,倡导企业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部里将在门户网站上开设投诉信箱,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各省、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要充分发挥媒体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各地对查处的违法行为,都应在本地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逐级上报。部里将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对有较大影响的典型案例,还要在全国新闻媒体上曝光。

  要充分发挥施工企业自律作用,大型施工企业在治理活动中要严格自律、模范带头,自觉抵制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传递正能量。

  三、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机制

  一是不断创新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是工程质量监管部门***重要的工作手段。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不断创新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方式,改变事先发通知、打招呼的做法,采取随机、飞行检查的方式,通过检查了解工程质量的真实情况,处理违法违规行为。要下大力气整顿工程质量检测市场,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加强对检测过程和检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检测报告行为。

  二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重视加强建筑市场、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要强化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执法水平。针对当前执法力量比较分散、总量不足的问题,各地要加强统筹,把市场准入、施工许可、招标投标、质量监管、稽查执法等各环节的监管力量整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要重点发挥质量监督站、安全监督站的作用,既要查现场的质量,也要查市场的违法行为,形成“两场联动”的有效机制。

  三是突出工程实体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入手,狠抓屋面、外墙面、卫生间渗漏,门窗密闭不严等质量突出问题。积极推进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管控标准化,严格标准规范执行,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四是进一步发挥监理作用。首先,要培育一批有实力的骨干监理企业,扶持他们做优做强。监理企业要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全面提高工程监理水平。其次,进一步开放监理市场,吸引国外优秀咨询企业进入我国市场,并通过合资合作带动监理水平的提升。第三,建立完善法规制度,破解体制机制障碍。根据监理人员不足的问题,部里考虑,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注册建造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注册人员,直接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各地也要结合实际,研究出台相关扶持政策,真正把监理的作用发挥出来。

  在这里,我还要强调一下农房建设质量管理的问题。农房质量是当前村镇建设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近年来历次地震灾害中,农房质量问题已引起中央领导和社会的高度关注。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房建设质量的指导,推进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借鉴成都等地的做法,逐步建立村级农房建设协管员。要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制定适合当地农房建设的质量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动农房建设引入轻钢结构、轻质木结构等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农房建设质量水平。

  四、大力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

  一是加强政策引导。在建筑产业现代化的起步阶段,全社会的意识还不够强,用户的认可度还不够高,必须依靠政府的推动、政策的引导。部里正在制定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纲要,初步确定的发展目标是:到2015年底,除西部少数省区外,其他地方都应具备相应规模的构件生产能力;政府投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要率先采用这种建造方式;用产业化方式建造的新开工住宅面积所占比例逐年增加,每年增长2个百分点。各地也要明确本地区的近期和远期发展目标,协调出台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为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创造条件。

  二是实施技术推动。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先进成熟、安全可靠的技术体系并加以推广。部里将组织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和相关标准规范,培育全国和区域性研发中心、训练中心和产业联盟中心。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研究,制订相关地方标准,通过工程试点、技术示范,攻克技术上的难关。同时,要注重培育一批工程设计、构件生产、施工安装一体化的龙头企业,形成产业联盟。

  三是强化监管保障。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模式与传统方式有较大差异,给我们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地在工程实践中,要对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工程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质量。要不断总结监管经验,探索适宜的监管模式和方法。部里将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在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构件生产、现场安装、竣工验收等方面创新监管模式,保障建筑产业现代化健康发展。

  五、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数据库建设

  近些年来,有的地方在诚信体系建设中,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离不开企业、人员、项目数据库的建设。为加快推进诚信体系建设,7月份,部里已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对诚信体系建设作出了部署。今年年底前,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将完成三大数据库建设;明年6月底前,天津、河北等10个省市也要完成;明年年底,其余13个省要全部完成,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监管目标。我们鼓励各地加快推进此项工作进展,尽快完成基础数据库建设,并与部里进行联网。对这项工作,部里将定期进行督查,对完成情况好的,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支持;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六、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首先,要进一步落实总包企业的责任。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里印发的进一步加强劳务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督促施工总包企业,进一步落实在劳务人员培训、权益保护、用工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施工总包企业要加快培育自有技术工人队伍的建设,实行全员培训、持证上岗。

  其次,要完善建筑工人培训体系。各地要建立培训信息公开机制,健全技能鉴定制度。鼓励施工企业探索工人技能分级管理,并与岗位工资挂钩。要督促施工企业做好技能培训工作,对不承担培训主体责任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充分利用财政补贴等专项资金,大力培训建筑业从业人员,不断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第三,要推行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施工企业要严格落实实名制,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的劳务用工管理人员,负责登记劳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培训技能、诚信状况、工资结算等情况。住建主管部门要做好实名制管理的推广,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建立劳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对劳务人员的管理水平。

  ***后,我再强调一点,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坚决取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各类保证金,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部里目前正在调查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同志们,为完成好这次治理行动任务,部里专门制订了行动方案。各地要按照方案的有关要求,扎扎实实抓好每一项工作。部里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及时汇总进展情况,并予以通报。

同志们,抓好工程质量、提升工程品质安全十分重要。我们必须站在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坚定信心,克服困难,齐心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努力把工程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质[2014]1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25日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

  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必须在岗履职,不得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必须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负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负责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项目经理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负责组织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负责组织质量安全技术交底。

  四、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必须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送检试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做好隐蔽工程的验收工作,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验收,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不得签署虚假文件。

  六、项目经理必须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模板支架搭设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必须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必须组织起重机械使用过程日常检查,不得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

  七、项目经理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安全措施,不得挪作他用;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不得上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八、项目经理必须定期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必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在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

  九、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审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未经质量安全教育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十、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护事故现场,开展应急救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经理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的,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按照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经理履职情况的动态监管,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见附件1),同时对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见附件2),行政处罚及记分情况应当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布。

  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

 

附件1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一、违反***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签署虚假文件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第71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2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

  

 

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自项目经理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二、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四种。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四、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五、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六、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七、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两个及以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八、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6分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

  九、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

建市施函[2014]16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我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我司组织起草了办法的释义,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施工监管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58933327

  传  真:010-58934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

建筑市场监管司

 

前   言

2014年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防雷等配套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定义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发包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发包行为进行的定义。本条规定的“....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理解的重点和难点。

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人不符合企业资质的主体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承包单位。因此,在本办法中,为准确界定违法发包、以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将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或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做法均列为违法行为。另外,这里的建设单位也包括代建单位。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五)种情形是根据违法发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六)、(七)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发包的有关规定,从未履行发包法定程序、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另行发包、指定分包等角度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工程施工发包的,也应属于违法发包行为。

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本办法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包定义的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如《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办法对“转包”的定义正是来源于此,并在表述上更加细化和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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