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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洛阳市工程监理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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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9 号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 主 任 何立峰 2017年11月6日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境内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管理 第六条 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工程咨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备案以下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岗人员及技术力量、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年限、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的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 (三)备案专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非涉密的咨询成果简介。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保证所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告知。 工程咨询单位基本信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程咨询业务按照以下专业划分: (一)农业、林业;(二)水利水电;(三)电力(含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四)煤炭;(五)石油天然气;(六)公路;(七)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八)民航;(九)水运(含港口河海工程);(十)电子、信息工程(含通信、广电、信息化);(十一)冶金(含钢铁、有色);(十二)石化、化工、医药;(十三)核工业;(十四)机械(含智能制造);(十五)轻工、纺织;(十六)建材;(十七)建筑;(十八)市政公用工程;(十九)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一)其他(以实际专业为准)。 第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 (一)规划咨询:含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行业规划的编制。 (二)项目咨询: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投融资策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等。 (三)评估咨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对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PPP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评估,规划和项目中期评价、后评价,项目概预决算审查,及其他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所需的专业技术服务。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采用多种服务方式组合,为项目决策、实施和运营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以及管理服务。有关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监理等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订立服务合同和开展相应的咨询业务,应当与备案的专业和服务范围一致。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咨询成果质量、成果文件审核等岗位人员责任制。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合同中应明确咨询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咨询服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第十三条 编写咨询成果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标准规范等。 第十四条 咨询成果文件上应当加盖工程咨询单位公章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工程咨询单位对咨询质量负总责。主持该咨询业务的人员对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主要直接责任,参与人员对其编写的篇章内容负责。 实行咨询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咨询单位在开展项目咨询业务时,应在咨询成果文件中就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及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作出信用承诺。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咨询质量导致项目单位重大损失的,应倒查咨询成果质量责任,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进行处理,形成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追溯机制。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档案制度,将委托合同、咨询成果文件等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评估咨询任务。 承担评估咨询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 通过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进行执业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工程咨询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咨询工程师(投资)。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承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开展考试、执业登记、继续教育、执业检查等管理事务。 第二十条 执业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已通过在线平台备案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划分的专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登记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行业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推进工程咨询单位资信管理体系建设,指导监督行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为委托单位择优选择工程咨询单位和政府部门实施重点监督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等级以一定时期内的合同业绩、守法信用记录和专业技术力量为主要指标,分为***和乙级两个级别,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四条 ***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指导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第二十五条 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开展资信评价工作,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考。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限制,不得对各类工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限制,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工程咨询单位监督检查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信息备案情况; (三)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四)咨询成果质量情况; (五)咨询成果文件档案建立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应当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工程咨询行业组织开展年度评估,提出加强和改进自律管理的建议。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备案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家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八)弄虚作假、帮助他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执业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的。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或停止有关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对行业组织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资信评价的; (二)无故拒绝申请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五)伙同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行业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列入不良记录,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建立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副主任 文林峰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多次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以新型建筑工业化带动建筑业全面转型升级、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建造”品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9部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提高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带动建筑业全面转型升级的重要文件,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 一、《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人居环境改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方式粗放,也带来了大量的资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以及质量通病、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建筑业在科技创新、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减少污染与排放等方面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与国家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和装配式建筑是一脉相承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是以工业化发展成就为基础、融合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精益化、智能化生产施工,全面提升工程质量性能和品质,达到高效益、高质量、低消耗、低排放的发展目标。 自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以来,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快速推进,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明显提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稳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指导各地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相继编制了《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装配式钢结构建筑技术标准》《装配式木结构建筑技术标准》和《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等标准规范,装配式建筑技术体系日益成熟。通过认定一大批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和产业基地,建设一定规模的试点示范工程项目,为全面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奠定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与绿色发展要求相比,目前还有很大差距和不足。一是高消耗。仅房屋建筑年消耗的水泥玻璃钢材就占了全球总消耗量的40%左右,北方地区供暖单位面积能耗是德国的两倍。二是高排放。仅建筑垃圾年排放就达20多亿吨,为整个城市固体废弃物总量的40%,建筑碳排放更是逐年快速增长。三是低效率。据有关统计,建筑劳动生产率仅是发达国家的2/3左右,建筑业的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程度还不高。四是低品质。总体来看,建筑施工还不够精细,房屋漏水隔音等问题仍很突出。因此,必须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把习近平总书记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工作要求落到实处,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二、《若干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 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城乡建设领域绿色发展、低碳循环发展的主要举措。既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的重要手段,又是打造经济发展“双引擎”的内在要求。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我国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虽然取得显著进展,但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求相比、与绿色生态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与现代先进的工业化、信息化深度融合不够,迫切需要补短板,迫切需要加快推进建设领域转型升级。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在多个政策文件中都明确要加快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主要目的就是要在促进高质量发展、推动国内投资和消费的同时,力争在国际竞争中打造出中国建造品牌。 (二)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促进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有力抓手。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局面并未根本转变。就建筑业而言,现场浇(砌)筑的方式带来了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低、建筑垃圾排放量大、扬尘和噪声环境污染严重、工程质量和安全没有保障的问题。就建材消耗而言,建筑业用量***大的钢材、水泥都是高耗能产品,我国钢材、水泥生产总量多年处于世界***,并且建材循环使用比例很低。如果建筑业不进行转型发展,传统建造方式造成的资源能源过度消耗和浪费仍将继续,经济增长与资源能源的矛盾会更加突出,极大制约可持续发展。装配式建造方式在节能、节材、节水和减排方面的成效已在实际项目中得到证明。有关研究数据表明,装配式混凝土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相比传统方式可减少建筑垃圾排放70%,节约木材60%,节约水泥砂浆55%,减少水资源消耗25%。更重要的是,装配式建筑能从根本上改变施工现场“脏乱差”局面,有效降低建造过程大气污染和建筑垃圾排放,***大程度减少扬尘和噪声等环境污染,助力城市环境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 (三)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促进当前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从3.8%增加到7.0%以上,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产业。当前,我国经济增长从高速转向中高速,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亟待建筑业提供更加强劲的发展动力。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一是有利于催生众多新型产业,包括全过程咨询服务行业、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相应的物流运输、装配化装修等众多新型产业,拉长产业链条,促进产业再造和增加就业,带动行业专业化、精细化发展。二是有利于拉动投资,包括投资建厂、信息产业与建筑业深度融合的大投入等,能带动大量社会投资涌入建筑业。三是有利于提升消费需求,包括发展装配化装修、集成厨房和卫生间、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等升级换代技术都有助于拉动居民消费。四是有利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从国家装配式建筑试点示范城市发展经验看,凭着建设“一片区域”、引入“一批企业”、打造“一批项目”、形成“一系列增长点”,有效促进了区域经济增长。以装配式建筑为例,据初步测算,2019年新开工装配式建筑面积为4.2亿平方米,拉动社会投资近3万亿元。 (四)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带动技术进步、提高生产效率的有效途径。近些年,随着城镇化发展,从事建筑业的劳动力逐年减少、高素质建筑工人短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建筑业发展的“硬约束”加剧。一方面,劳动力价格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建造方式传统粗放,劳动效率低下。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涉及全过程、全要素、全系统,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施工装配化、管理信息化以及智能化应用等。发展装配式建筑要走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创新管理模式等内涵式、集约式发展道路,通过建造方式转型升级,减轻劳动强度,提升生产施工效率,突破建筑业发展瓶颈,全面提升工程建设水平。 (五)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提升建筑业国际竞争力的有效路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建筑业已深度融合国际市场。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要在巩固国内市场份额的同时,主动“走出去”参与全球分工,在更大范围、更多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利用全球建筑市场资源服务自身发展。而“走出去”的前提是提升核心竞争力。 新型建筑工业化的发展能够彻底转变以往建造技术水平不高、科技含量较低、单纯拼劳动力成本的竞争模式,将工业化生产和建造过程与信息化紧密结合,应用大量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强调科技进步和管理模式创新,注重提升劳动者素质,注重塑造企业品牌和形象,以此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先发优势。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将促进企业苦练内功,携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抢占国际市场,依靠工程总承包业务带动国产设备、材料的出口,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竞争过程中取得先机。 (六)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全面提升住房质量和品质的必由之路。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住房是人民群众***大的民生问题。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以部品制造取代传统建造,以装配化作业取代手工砌筑作业,能大幅减少施工失误和人为错误,有效解决系统性质量通病,减少建筑后期维修维护费用,延长建筑使用寿命。装配化建造方式能够全面提升住房品质和性能,使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采用装配化建造方式和装配化装修的公租房项目,装修质量通病相比传统装修项目明显减少,室内维保报修率下降了70%。 三、全面落实《若干意见》各项重点任务 按照《若干意见》要求,发展新型建筑工业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系统化集成设计和标准化设计,推动全产业链协同;二是优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三是大力发展钢结构建筑,推广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推进建筑全装修,推广精益化施工建造;四是加快信息技术融合发展,大力推广BIM技术、大数据技术和物联网技术,发展智能建造;五是创新组织管理模式,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建立使用者监督机制;六是强化科技支撑,培育科技创新基地,加大科技研发力度;七是加快专业人才培育,培育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产业工人;八是开展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评价;九是强化项目落地,加大金融、环保、科技推广、评奖评优等方面政策支持。 《若干意见》的出台为我们持续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工作指明了方向。希望全行业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把《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健康发展。 摘自——《中国建设报》
国务院日前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下面给大家具体分析新老规定的差异。 原规定: 原《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以看出,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是项目立项核准的前置条件。 新规定: 国务院日前新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在这个由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和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并且新条例对项目备案更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批文,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同时,新《环评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也就是说,环评批复不再是项目立项之前必须完成的,但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的。 《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的通知 核心提示:为落实《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引导和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本标准提出各地要密切关注《标准》执行情况,对资信评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详情请阅读本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的通知 发改投资规〔2018〕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9号令)要求,引导和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制度,是推进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管理、优化行业服务供给的改革举措,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执业限制、将工作重心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制度安排,是以市场和用户体现价值、以事后评价引领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资信评价的性质定位,正确处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的关系,在行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发挥好指导监督作用。 二、根据9号令有关规定,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指导监督行业组织统一按照本《标准》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以确保评价结果公平公正。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评价工作中,要重点围绕行业组织的选择确定、《标准》的监督执行、评价结果的公开和应用、对行业组织和工程咨询单位的政策服务等认真履职、精心组织,确保改革举措平稳过渡。 三、在执行9号令和本《标准》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资信评价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工作程序可自行安排、确定。每年9月30日之前,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近一次的乙级资信评价工作情况和结果。 四、各地要密切关注《标准》执行情况,对资信评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资信评定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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